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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李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x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南丰至张完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完乡大周庄路口处时,将相对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李志全撞倒,造成李志全、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李志全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证人李x、李x、李x、邢x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拍照、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他们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的悔罪表现及犯罪情��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祖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