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娜与被告陈武、吴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娜,陈武,吴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杨娜,无固定职业。被告陈武。被告吴小芳(系被告陈武之妻)。原告杨娜与被告陈武、被告吴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被告吴小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娜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坐落于鄂州市滨湖南路与凤凰路洋澜国际康城1号楼1单元8层802号房屋作抵押,月息2%,即利息每月3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止;若被告确实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诉诸法院,合同约定由黄石市黄石港区法院管辖,其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次日,原、被告双方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交付给被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仍按原借款合同继续履行,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再未付息,亦不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杨娜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杨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武及被告吴小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条、汇款单据2张、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2年7月4日,二被告以登记在二人名下的坐落于鄂州市滨湖南路与凤凰路洋澜国际康城1号楼1单元8层802号房屋作抵押,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止,月息2%,即每月利息为3000元,且双方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实际付息至2014年11月4日止,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武、被告吴小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武与被告吴小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4日,原告杨娜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且登记在二人名下的坐落于鄂州市滨湖南路与凤凰路洋澜国际康城1号楼1单元8层802号房屋作为抵押,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止。双方还约定月息2%,即每月利息3000元。合同签订次日,原、被告双方在鄂州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通过湖北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向被告陈武支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二被告按每月3000元付清了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合同期满后,二被告仍按合同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4日,其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娜与被告陈武、被告吴小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也接受了该利息,由于双方对延长借款期限并无约定,而二被告从2014年11月5日起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随时请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在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每月利息3000元,该利息约定的标准没有违反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000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武、被告吴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杨娜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杨娜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陈武、被告吴小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武、被告吴小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XX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