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眭国汉与丹阳市三木印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国汉,丹阳市三木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3352号原告眭国汉。委托代理人眭华伟。被告丹阳市三木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金路东门冷库内。法定代表人张金平,该公司经理。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原告眭国汉与被告丹阳市三木印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眭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三木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98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三木印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主张被告尚欠其运输费9860元,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986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运输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98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三木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三木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眭国汉运输费98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连同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