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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将任某某放于衣服荷包里的1153元扒走。被告人张某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冉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二、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祖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陶军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