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许彦荣、陈文周与史世杰、范素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彦荣,陈文周,史世杰,范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920号原告许彦荣,男,1962年出生。原告陈文周,男,1956年出生。被告史世杰,男,1980年出生。被告范素英,女,1982年出生。原告许彦荣、陈文周与被告史世杰、范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彦荣、陈文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世杰、范素英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29日,共45天,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每日3000元支付违约金,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史世杰、范素英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款条各一份。被告史世杰、范素英未提交证据材料。其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其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期限和违约条款的约定,且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责任的诉请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本院认为,被告史世杰、范素英经人担保借原告许彦荣、陈文周款200000元,并约定逾期按每日3000元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为了弥补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原告的主要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因原告并未对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原则,双方约定的每日3000元违约金标准过高,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调整,应予适当调整,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十八民共和国若法院判我长话我偿还。若法院盼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世杰、范素英偿付原告许彦荣、陈文周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5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3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梁培勤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