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3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汉旦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春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3980号原告沈阳汉旦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朴荣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秀辉,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芝,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汉旦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春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存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秀辉、被告李春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3973.68元、电梯费576元、滞纳金8761.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32元。被告辩称,拖欠物业费属实。被告2006年办理入住后发现地热不热,随后向物业公司多次反映相关问题,物业公司派出工作人员检修后依旧没有解决问题,2010年11月1日之前一直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我家房门临近楼道,楼道的门和窗都没有玻璃,致使我家冬天室内温度比较低,影响正常生活,造成我经济损失。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芝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为55.19平方米)“汉旦城·韩国新城”小区的业主。被告与沈阳汉旦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公共契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另原告按照每人每月12元收取电梯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物业管理服务公共契约一份(复印件),《韩国新城》入住文件目录一份(复印件)、业主家庭成员情况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沈阳汉旦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公共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协议规定实际履行了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职责,被告亦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地热不热、室内温度低等问题,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公共契约》第四条明确规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包括楼宇共用部位及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与养护管理服务”,被告室内部分温度不是原告物业公司管理服务范围,故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虽有延期,但因系被告行使抗辩权所致,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的数额。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予以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8个月,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故具体数额为:1.5元*55.19平方米*48个月=3973.68元。电梯费按每人每月12元收取,故具体数额为:12元*48个月=5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沈阳汉旦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973.68元;二、被告李春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沈阳汉旦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电梯费人民币576元;被告如逾期履行,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春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冬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费用;(六)法律、法规的其他义务。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