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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曹信用社与邯郸市天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蓝星科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曹信用社,邯郸市天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蓝星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曹信用社。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号。负责人:王宗芳,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齐玉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天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黎明街*****号。法定代表人:丁玉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蓝星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鑫岭数码广场*层**号。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曹信用社(以下简称苏曹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天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为公司)、被上诉人邯郸市蓝星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曹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齐玉鉴、马昆、被上诉人天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玉江、被上诉人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6日,苏曹信用社与天为公司、蓝星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苏曹信用社、借款人天为公司、保证人蓝星公司,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贷款利率:10.68‰,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后还本付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贷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2007年9月6日,苏曹信用社与天为公司签订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天为公司,贷款利率(月利率)10.68‰,贷款期限短期,借款日期2007年9月6日,到期日期2008年9月6日,借款金额800000元,结算方式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保证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还款情况登记:2007年9月20日14天利息3987.20元,结欠本金800000元;2007年10月24日34天利息9683.20元,结欠本金800000元;2007年11月30日37天利息10537.60元,结欠本金800000元;2007年12月20日20天利息5696元,结欠本金80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利息10000元,结欠本金800000元。2008年9月6日贷款到期后,天为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2010年12月13日,天为公司、蓝星公司在苏曹信用社出具的《苏曹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书》中借款方和担保方处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丁玉江和曹勇的印章,同意自签章之日起继续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两年,收到本催收单尽快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息。2010年12月13日,蓝星公司在苏曹信用社出具的《继续担保协议书》中保证人处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曹勇的印章,2007年9月6日签订的0120070906号借款合同,由蓝星公司予以担保,保证期间于2010年9月6日届满。经双方协商,保证人自愿自本协议生效日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2012年12月4日,天为公司、蓝星公司在苏曹信用社出具的《苏曹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书》中借款方和担保方处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丁玉江和曹勇的印章,同意自签章之日起继续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两年,收到本催收单尽快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12月4日,蓝星公司在苏曹信用社出具的《继续担保协议书》中保证人处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曹勇的印章,同意对贷款人与借款人天为公司于2007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0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现苏曹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788436.8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蓝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为公司以苏曹信用社并未向天为公司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借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并且苏曹信用社贷款手续存在瑕疵,天为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由蓝星公司收购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苏曹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争议成诉。原审法院认为,苏曹信用社与天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苏曹信用社与天为公司、蓝星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2008年9月6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天为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苏曹信用社主张天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蓝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2010年12月13日和2012年12月4日,天为公司在《苏曹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丁玉江印章,承诺收到本催收单尽快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息;蓝星公司在《苏曹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书》和《继续担保协议书》上均加盖单位公章和及法定代表人曹勇印章,同意对借款人天为公司于2007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0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故天为公司现以苏曹信用社并未向其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并且苏曹信用社贷款手续存在瑕疵,天为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由蓝星公司收购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天为公司应及时偿还苏曹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天为公司支付苏曹信用社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计收利息,故,天为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蓝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苏曹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开始按日利率万分之5.34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蓝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蓝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6元,由天为公司、蓝星公司负担。上诉人苏曹信用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邯郸市天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曹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0元、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31日欠付利息279816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上诉人天为公司、蓝星公司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天为公司从2007年9月6日开始到2009年12月31日应当支付上诉人苏曹信用社利息319720元,但被上诉人天为公司仅支付利息总计39904元,欠付利息279816元,对该利息损失,包括在上诉人苏曹信用社一审主张的利息788436.8元内。一审法院认定“天为公司支付苏曹信用社至2009年12月31日”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天为公司2009年12月31日曾经还息,但并不是足额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根据证据证明,天为公司自2007年9月6日至2009年12月有31日欠付利息279816元,对该利息天为公司理应支付,蓝星公司对上述利息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为公司口头答辩称,我自己什么都不清楚,是曹勇用我的身份证开的公司。被上诉人蓝星公司口头答辩称,对所欠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利息是多少,其计算方法是什么不清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曹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天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天为公司从上诉人苏曹信用社贷款8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08年9月6日。贷款期间月利率为10.68‰,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计收利息,以上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天为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上诉人苏曹信用社主张被上诉人天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理应得到支持。2007年9月20日至2007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天为公司共支付上诉人苏曹信用社四笔利息29904元,2009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天为公司又支付利息10000元,支付利息共计39904元。但该利息仅为被上诉人天为公司自2007年9月20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应支付部分利息,并不是被上诉人天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全部利息。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天为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不妥,理应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邯郸市天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曹信用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10.68‰支付利息并剔除已交利息29904元;自2008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34支付利息并剔除已交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上诉人邯郸市天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蓝星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