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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金枝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冯金枝,许来福,赵兵,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有限服务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来福。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有限服务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冯金枝、许来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赵兵、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有限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6时左右,在君二线与商桐路交叉口,赵兵驾驶豫R876**号重型货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避让右方来车碰着许来福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冯金枝、许来福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赵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来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来福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8487.82元,诊断为:1、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2、颅脑创伤性综合征。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许来福的三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2110元,许来福支付评估费200元,支付车辆托运费300元。冯金枝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1434.5元。诊断为:1、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2、右侧胸腔少量积液;3、双侧肺炎;4、冠心病。2015年4月15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康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冯金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冯金枝支付鉴定费700元。许来福和冯金枝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二人受雇在确山县鹏泰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打工,许来福专职放羊,月工资3500元,冯金枝专职做饭,月工资1500元。其儿子许兴保在东莞美维电路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4010.98元。事故发生后,许兴保请假回来对许来福和冯金枝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赵兵给付二原告现金9000元。肇事车辆豫R876**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有限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赵兵,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R876**号重型货车司机赵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许来福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48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3、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4、误工费(20天+30天)50天×3500元÷30天=5833元,许来福请求5800元,应以其请求;5、护理费20天×4010.98元(许兴保月平均工资)÷30天=2674元;6、摩托车损失2110元;7、评估费200元;8、施救费(车辆托运费)300元;9、交通费,根据许来福就医路途的远近,及就医时间的长短,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20471.82元。冯金枝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1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3、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4、误工费151天×1500元÷30天=7550元;5、护理费20天×30元=60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7、精神抚慰金,冯金枝主张5000元,从其诉请;8.交通费,根据冯金枝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酌定交通费共计3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4316.2元。冯金枝、许来福的损失共计65988.02元。由于赵兵于2014年1月10日为肇事豫R876**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冯金枝、许来福方支付医疗赔偿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41856.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除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外,冯金枝、许来福下余损失10693.82元中的70%,即7485.67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赵兵赔偿。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由赵兵赔偿其中的70%,即630元由赵兵赔偿。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有限服务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来福、冯金枝各项损失61341.87元(10000元+41856.2元+2000元+7485.67元);二、赵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来福、冯金枝鉴定费、评估费630元。许来福、冯金枝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赵兵垫付款9000元,相抵后,许来福、冯金枝应退还赵兵8370元;三、驳回许来福、冯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赵兵负担1300元,许来福、冯金枝负担625元。宣判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冯金枝、许来福年龄均已达到60周岁的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许兴保进行护理的证明,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错误;2、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评估费、鉴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冯金枝、许来福答辩称:1、其二人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按照国家退休年龄来认定误工费,原审时其二人已经提供了务工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误工费正确;2、原审对于护理费的判决正确,提供的有许兴保务工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金枝、许来福、赵兵、南阳市福瑞达汽车运输有限服务公司对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确公交认字(2014)第1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冯金枝、许来福在原审提供其二人在确山县鹏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劳务合同、工资表以及许兴保在外省务工的劳务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工资单等能够相互印证冯金枝、许来福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实际劳动收入,以及其二人的儿子许兴保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冯金枝、许来福的误工费、许兴保的护理费以及评估费、鉴定费等判决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丽平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