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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张越、洪来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洪来苟,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肖绍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代表人:钟水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珊、梁冬辉,浙��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来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绍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绍尊。上诉人张越为与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洪来苟、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肖绍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借款人:洪来苟。贷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合同执行利率:年息7.8%。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年息10.14%。还款情况: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已支付,此后于2014年2月21日支付507.79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0.36元。至2014年4月11日,尚欠本金80万元、利息13532.21元(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复息98.24元(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未付。担保情况:华越公司、肖绍尊、张越为洪来苟的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浙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浙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主张的利息损失金额超出洪来苟实际所欠金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洪来苟归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贷款本金8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洪来苟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利息13532.21元(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洪来苟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复息98.24元(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此后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洪来苟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律师费损失1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肖绍尊��张越对洪来苟的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6元,由洪来苟、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肖绍尊、张越负担;财产保全费4683元,由洪来苟、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肖绍尊、张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洪来苟、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肖绍尊、张越负担。洪来苟、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肖绍尊、张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上诉人张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贷款是用来归还另一笔五家公司互保贷款的还款。该五家公司其中一家涉���诈骗,法定代表人被抓,另有一家法定代表人逃跑。浙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为掩盖该笔无法运作的贷款,胁迫剩下的三家公司,承担所有债务,并承诺向三家公司提供借款,填补另两家公司无法还贷的金额,在此背景下产生案涉贷款。浙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明知借款人洪来苟不具备贷款人资格(系安徽山区农民)仍放款,故其存在胁迫欺诈的手段,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张越因此事已经无能力支付高额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用,只能对该律师费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关于律师费损失19000元的判决,改判由浙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浙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代理人根据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金80万元的标的收费区间是3.8万元到4.7万元,代理人与浙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是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约��下限减半收取因此为1.9万元。律师费由债务人或担保人承担的依据是《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洪来苟、华越公司、肖绍尊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案涉《保证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亦约定“因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张越对其应承担19000元的律师费损失持有异议。现��证据表明,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浙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依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张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