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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振与马晓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马晓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571号原告刘振,男,1971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杰,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中讯网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刘振诉被告马晓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振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马晓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诉称:2014年10月24日19时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蓝岛大厦路口,被告马晓杰驾驶小客车(京NMA6**)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刘振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轿车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刘振受伤,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处理不确定双方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对方的投保公司。原告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振的损伤后果符合Ⅸ级伤残(赔偿指数20%)”。双方关于赔偿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04.8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鉴定费256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23172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衣物及电动车)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晓杰辩称:原告起诉书中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是由东向西行驶已经过了十字路口,原告是由北往南行驶,原告车头撞到我车右后方,后原告的车辆翻车,而且原告是黑摩的。我开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30万),车辆是我叔叔马健的,我是无偿借用马健的车辆。我看了证据,我认可有医院相关票据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相应医嘱我就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有相应的国家规定;对于交通费、财产损失、误工费,我不认为原告有工作,即便有工作原告需要提交缴纳社保、保险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也不认可。事发当时是我给原告叫的救护车。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9时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蓝岛大厦路口,被告马晓杰驾驶小客车(京NMA6**)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刘振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轿车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刘振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载明:事发时,两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显示状态不能确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不确定马晓杰、刘振的责任。事发后,刘振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住院16日,支付医疗费48004.85元。刘振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3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振的损伤后果符合Ⅸ级伤残(赔偿指数20%)”。另查,马晓杰驾驶小客车(京NMA6**)为马健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再查,刘振,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有一女儿,定残前一日,15周岁,另有一儿子,定残前一日,已满18周岁。经核实,原告刘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0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80元,残疾赔偿金80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317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衣物及电动车)500元,鉴定费2562.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页、保险单、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关于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双方责任按比例承担。刘振为河南省农民,在北京驾驶人力三轮车,依据马晓杰提供的人力三轮车照片和其陈述事发时人力三轮车有乘人,翻车后乘人下车走了,结合通州人力三轮车的现状,刘振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排除不了营运性质。刘振驾驶人力三轮车不同于一般自然人驾驶非机动车辆,双方对于各自驾驶车辆都有确保安全的义务。鉴于以上考量,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振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酌情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刘振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具体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刘振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刘振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损失,故本院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刘振的伤情、劳动能力,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刘振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等情况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刘振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刘振户口性质,依据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计算年龄截止到定残前一日,因定残前一日,原告儿子已成年,本院不再支持,其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三十九元一角三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刘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刘振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一元二角五分(已交纳),由被告马晓杰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一元二角五分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刘振负担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晓杰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