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何昱军、陆永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何昱军,陆永益,谢鸿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X层。代表人:罗XX,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结兰,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晓,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昱军。被告:陆永益。被告:谢鸿声。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何昱军、陆永益、谢鸿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及人民陪审员梁明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昱军、陆永益、谢鸿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何昱军、陆永益、谢鸿声签订了一份编号:2013年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448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昱军、陆永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2‰,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谢鸿声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何昱军、陆永益在第0448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所欠原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昱军、陆永益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发放后,但被告何昱军、陆永益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其余部分均逾期不予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何昱军、陆永益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687.99元;2、被告何昱军、陆永益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071.66元及逾期罚息49662.49元(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此后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90687.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情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3、被告何昱军、陆永益赔偿原告律师费11499元;4、被告谢鸿声对被告何昱军、陆永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何昱军、陆永益、谢鸿声共同负担。被告何昱军、陆永益、谢鸿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何昱军、陆永益、谢鸿声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何昱军、陆永益、谢鸿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昱军、陆永益、谢鸿声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编号:2013年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448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何昱军、陆永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何昱军、陆永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何昱军、陆永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何昱军、陆永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687.99元,利息4071.66元及罚息49662.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昱军、陆永益偿还借款本金190687.99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4071.66元、罚息49662.49元及其后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何昱军、陆永益赔偿律师代理费11499元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且该11499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因此,被告何昱军、陆永益应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1499元。另外,《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鸿声为被告何昱军、陆永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被告何昱军、陆永益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鸿声就被告何昱军、陆永益尚欠的借款本金190687.99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4071.66元、罚息49662.49元、律师代理费11499元及其后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昱军、陆永益共同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0687.99元;二、被告何昱军、陆永益共同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给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为4071.66元、罚息为49662.49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0687.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何昱军、陆永益共同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1499元;四、被告谢鸿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鸿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昱军、陆永益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139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何昱军、陆永益共同负担,被告谢鸿声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鸿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昱军、陆永益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