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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家和与黄龙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和,黄龙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559号原告:徐家和,男,1941年6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保,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华阳西路59号。负责人:李宏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卫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家和与被告黄龙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平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和的委托代理人周能友,被告黄龙保,被告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家和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7时30分左右,驾驶人力三轮车正常行驶,被黄龙保违章从后面撞倒致伤,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龙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紧跟着就转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法定险,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黄龙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7483.80元【医疗费30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护理费6060元(60天×101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3406.40元(180天×74.48元/天),残疾赔偿金5949.60元(9916元/年×6年×10%),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7483.80元】,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黄龙保辩称:这个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赔偿等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我垫付了现金5000元,并且打了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9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按101元/天计算,出院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70岁,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另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7时30分左右,黄龙保驾驶皖05H08**变型拖拉机行至含山县仙踪镇善尉路15公里100米处时,追尾撞倒前方由徐家和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徐家和受伤及人力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龙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家和无责任。徐家和受伤后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转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两侧额颞叶、右侧枕顶叶多发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左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两侧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30777.8元,其中黄龙保垫付了5000元,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5年3月31日,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家和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以180日、营养期以60日、护理期以60日为宜。徐家和为此支付1650元鉴定费。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同意黄龙保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徐家和系农民,在含山县昭关镇同发行政村小聂村享有承包地,尚在从事农业生产。皖05H08**变型拖拉机系黄龙保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计免赔保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负事故全责免赔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徐家和提交的身份证、含山县昭关镇同发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含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有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提交的垫付凭证在案,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法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黄龙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黄龙保应对徐家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黄龙保承担。本案徐家和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依据病历及医疗票据审核,计30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60元(28天×20元/天);营养费,计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计6060元(60天×101元/天);误工费,徐家和虽已年满70岁以上,但尚在从事农业生产,故该费用应予支持,计13406.4元(180天×74.48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为600元;残疾赔偿金,计5949.6元(9916元/年×6年×10%);鉴定费,按票据金额为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该费用支持为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6203.8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徐家和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33666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3406.4元+残疾赔偿金5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交强险赔偿4366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赔付18030.24元【(医疗费30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10000元)×80%】,合计共赔付61696.2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51696.24元。余款4507.56【(医疗费30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10000元)×20%】由黄龙保承担,与已付的5000元冲抵,徐家和应返还黄龙保492.44元。对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徐家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696.2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51696.24元;驳回原告徐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黄龙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家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7.56元,与已付的5000元冲抵,徐家和应返还黄龙保49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为743元,由徐家和负担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负担546元,黄龙保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健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账户名称: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