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邱兰芬与陈远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兰芬,陈远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526号原告邱兰芬,女,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书法培训教师,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刘扬迪(原告邱兰芬之夫),公务员,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远龙,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113号星辉花园一号楼二层。代表人吴荣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金花,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448.86元中的44843.09元[医疗费412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820元(130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300元(42人×50元/人×3次),共计51448.86元,其中被告太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42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3028.86元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6423.09元,该款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陈远龙承担责任)],扣除已付的1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34843.0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扬迪,被告陈远龙,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4日07时49分许,被告陈远龙驾驶闽F×××××号小型货车从龙岩市新罗区银河大厦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行至东城龙川路闽西宾馆路段碰撞前方由原告邱兰芬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造成原告邱兰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8日),花去医疗费38514.81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脑挫伤、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2、右肘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软组织挫伤;4、牙齿松动。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1月返院复查头颅CT,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2、患者有牙齿松动,至口腔科进一步诊疗;3、神经外科、口腔科、脊柱外科随诊。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至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2714.35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远龙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兰芬驾驶机动车未提前开启转向灯,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为城镇居民,职业为书法培训教师。四、车主、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被告陈远龙驾驶闽F×××××号小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郑小惠。闽F×××××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五、受害方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六、其他情况: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按8264.9元计算。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41228.86元。原告因本事故治疗花去医疗费41229.16元,该费用合理、有据。原告主张医疗费41228.8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三、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1680元。原告共住院14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1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680元(120元/天×1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160元。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0元。六、误工费:3540.81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颅脑外伤,其主张误工期按21天计算(3个星期)合理。原告虽为书法培训教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6300元(42人×50元/人×3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的是教育业,本院参照教育业的工资标准168.61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540.81元(168.61元/天×21天)。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陈远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兰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远龙虽对该认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事故认定书写明原告系驾驶机动车,故原告主张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闽F×××××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远龙根据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闽F×××××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陈远龙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太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陈远龙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228.86元(含非医保费用82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3540.81元。据此,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228.86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3540.81元,共计15380.81元,被告太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抵扣。不足部分为:医疗费31228.86元(含非医保费用82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2648.86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据此,被告太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068.77元[(32648.86元-非医保费用8264.9元)×70%]。剩余部分为非医保费用5785.43元(非医保费用8264.9元×70%),由被告陈远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兰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380.8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邱兰芬5380.8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兰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068.7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远龙应赔偿原告邱兰芬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5785.4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邱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为335元,由原告邱兰芬负担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216元,被告陈远龙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诗雅(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