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狮山路***号。法定代理人:黄裕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号*********号房间。负责人:吴治香,主任。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419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南通三建集��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