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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付某、胡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逮捕,同月1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永红。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观峰。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胡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付某在担任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仓库主管期间,利用其保管本单位仓库药品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单独或邀约被告人胡某,盗窃其保管的本单位仓库内的阿胶块、再林、尼福达等药品,价值人民币51100元。其中付某参与作案3次,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51100元;胡某参与作案2次,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2668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仓库主管,利用其管理、保管本单位仓库药品的职务之便,单独或勾结胡某,采取监守自盗的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理由:1、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适当从宽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构成坦白。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付某在担任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仓库主管期间,利用其保管本单位仓库药品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单独或邀约被告人胡某,盗窃其保管的本单位仓库内的阿胶块、再林、尼福达等药品,价值人民币51100元。其中付某参与作案多次,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51100元;胡某参与作案2次,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26680元。分述如下:(1)2013年上半年,付某利用其担任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仓库主管的职务之便,采取下班时偷带药品的手段,先后多次,从其保管的本单位药品仓库内盗窃阿胶块共计60余盒,价值人民币24420元。该60余盒阿胶块被付某零散销售给亲戚朋友,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付某邀约被告人胡某,从其保管的本单位药品仓库内盗窃阿胶块共计40盒,“再林”一箱,计100盒,合计价值人民币17380元。该两箱药品被胡某零散销售,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3)2014年12月27日下午5时许,付某利用其担任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主管的职务之便,邀约胡某,从其保管的本单位药品仓库内盗窃尼福达药品一箱,计600盒,价值人民币9300元。次日,胡某将盗得的尼福达药品卖给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慧民药房吴某甲30盒,得赃款450余元;永阳药店杨某100盒,得赃款1500余元。案发后,付某、胡某为掩饰犯罪,将未售完的470盒尼福达药品转移并藏匿于本公司仓库内的一小门旁边,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后,广水市公安局又先后从吴某甲、杨某处追回尼福达药品121盒,于2015年2月6日一并退还给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付某的亲属已退赔38265元赃款给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领条;2、证人丁某、闫某、秦某、童某、李某、吴某甲、杨某、吴某乙的证言;3、付某、胡某的供述与辩解;4、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提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6、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付某、胡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仓库主管,利用其管理、保管本单位仓库药品的职务之便,单独或勾结胡某,采取监守自盗的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退出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三十八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石泽著审判员张春生代理审判员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阳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