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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永清与李克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张永清,居民。委托代理人:焦建铭,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克芳,成年,农民。原告张永清诉被告李克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清的委托代理人焦建铭、被告李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清诉称:被告自2014年9月3日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现仍欠原告饲料款2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2440元并支付利息397.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克芳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原告提供的饲料导致我饲养的猪死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业务,后被告费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今欠现金2440元,于2014年9月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日息万分之五加收饲料款。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440元并支付利息397.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原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饲料的事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4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清饲料款及利息共计283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