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水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艳萍与张庭买卖合同拖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萍,张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水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杨艳萍。被告张庭。原告杨艳萍与被告张庭买卖合同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有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有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付清饲料款,总共拖欠原告饲料款20860元。原告多次催要饲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饲料款20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已通过支付现金或者以生猪款抵付了原告的饲料款。原告将现金收去后未将被告签字的饲料帐划去。另外,如果被告欠款,会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拿不出欠条,那么被告就不欠原告的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原、被因买卖饲料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卖饲料,并在原告的账簿中签字确认。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用现金4000元支付过原告的饲料款。对其他的饲料款,原告经核算,截止2011年7月,被告陆续欠原告的饲料款合计为20860元。被告予以否认。并称通过出售生猪、支付现金的方式已付清了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账簿,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拉去饲料,并在原告的账簿中签字确认,有原告提供的账簿予以证实。经核算,自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0860元。被告未及时清偿欠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通过现金或者出售生猪款的方式支付了饲料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的支付4000元现金的事实,在原告提供账簿中有明确记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庭支付原告杨艳萍饲料款20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减半收取160.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有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琰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