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金广与肖铁梅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铁梅,黄金广,广州裘邦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铁梅,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九都山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夏新民、陈晓红,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广,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钟狄雯、邝敏维,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裘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肖迪辉。上诉人肖铁梅与被上诉人黄金广、原审被告广州裘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裘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肖铁梅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裘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肖迪辉为其法定代表人,肖铁梅为持股90%的股东。黄金广与肖铁梅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4日,黄金广与肖铁梅签订《借款合同》,其中记载黄金广为甲方、裘某公司为乙方、肖铁梅为丙方,主要内容为:乙方为进一步扩大生产业务,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款,借款期限由2012年11月24日至12月24日止,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金额汇入乙方帐号广州工行6222023602081999344,如乙方未能按合同期限还清借款及利息,由丙方担保人代还。乙方若逾期还款,应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给甲方、支付相当于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黄金广在甲方处签名,肖铁梅在丙方处签名,并在乙方处签署广州裘某服装有限公司字样,无公司盖章。黄金广持有《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日期2012年11月24日,内容为:今收到黄金广银行转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收款人:肖铁梅。黄金广主张上述合同及收据为肖铁梅、裘某公司对黄金广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向某梅、裘某公司出借款项的确认,并主张除黄金广委托案外人蔡某仪向某梅、裘某公司转账汇款97万元外,其余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审另查明,案外人蔡某仪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11月28日向6222023602081999344账户转款47万元、50万元,该账户户名为肖铁梅。黄金广及案外人蔡秋仪等曾以肖铁梅为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肖铁梅均到庭参加诉讼,但否认与黄金广、蔡某仪等之间的借贷关系。诉讼中,黄金广提供担保人黄肖玲所有的房产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肖铁梅、裘某公司价值24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09-1号民事裁定,查封担保房产及肖铁梅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百顺南路集慧街52号1404房。被上诉人黄金广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裘某公司立即向黄金广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2、裘某公司向黄金广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欠款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6%计算,四倍即24%/年,暂计至2013年9月24日,逾期利息总金额约为人民币400000元);3、肖铁梅对裘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黄金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由肖铁梅、裘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黄金广主张其已向某梅出借款项200万元,并主张款项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向某梅出借,为此提供有肖铁梅签名确认的《收据》为证,结合黄金广与肖铁梅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并经另案诉讼的事实,原审法院对黄金广主张予以认定。肖铁梅虽否认已收取款项,但未能就《收据》中确认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其确认行为,故原审法院对肖铁梅辩解不予采纳。黄金广确认其与肖铁梅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系对双方前期借款情况的确认,因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黄金广主张肖铁梅、裘某公司为合同当事人,应由肖铁梅、裘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合同虽记载有黄金广、肖铁梅、裘某公司三方,但黄金广及肖铁梅均确认乙方处“广州裘某服装有限公司”字样为肖铁梅书写,无裘某公司盖章,亦无其他证据表明裘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即裘某公司并非借款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其次,裘某公司为独立法人,肖铁梅仅为裘某公司股东,并非法定代表人,其以裘某公司名义借款、签订合同应取得裘某公司授权或确认,但并无证据表明肖铁梅取得裘某公司相关授权或确认。再次,从借款支付和用途看,《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虽载明为裘某公司,但根据黄金广提供的案外人蔡某仪汇款凭证,该账户为肖铁梅个人账户,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确用于裘某公司的经营。综上,黄金广主张借款为裘某公司债务,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黄金广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黄金广已向某梅出借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肖铁梅应按约定返还借款,现肖铁梅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黄金广诉请肖铁梅偿还欠款20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裘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肖铁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00000元给黄金广;二、肖铁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给黄金广;三、驳回黄金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肖铁梅负担。上诉人肖铁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肖铁梅与黄金广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和收据,但黄金广至今仍未实际给付上述任何款项,黄金广亦未提交向某梅交付款项的相关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充分。1.黄金广提供的两张案外人蔡某仪向某梅账户汇款合计97万元凭证单与黄金广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存在任何关联,黄金广并非该款项的适格主体。2.肖铁梅对黄金广提交的《委托付款确认书》的合法性和内容真实性持有异议。《借款合同》、《收据》签订后,黄金广并未出借任何款项。上诉请求:1、判令原审判决,驳回黄金广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黄金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金广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裘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肖铁梅确认蔡某仪转账的970000元属于黄金广借给她的借款,但否认收到1030000元现金。黄金广陈述1030000元也是其委托蔡某仪向某梅出借的,由肖铁梅到蔡某仪的公司,该公司财务拿现金给肖铁梅。另外,双方确认,蔡某仪介绍肖铁梅向黄金广借款。黄金广提交(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1375-1377号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作为证据,拟证明肖铁梅有多个债务纠纷,都通过推脱、逃避借款进行无理抗辩,该三份判决均支持了债权人黄金广、蔡某仪、蔡某仪的公司的诉讼请求。黄金广还提交了肖铁梅2012年9月5日的两张借支单供法庭参考,借支金额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拟说明本案的现金出借也是通过肖铁梅写借支单,然后蔡某仪公司的财务将现金给肖铁梅的方式支付。肖铁梅质证认可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1377、1375号案当事人与本案并非完全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376号案当事人虽然一致,但属于与本案无关的生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至于借支单,黄金广不作为证据提交,不予质证,而且肖铁梅所写的借支单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不具有参考性,如果黄金广出借现金都通过这种写借支单的形式,应该拿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肖铁梅提交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作为证据,拟证明其向黄金广偿还了部分借款,应予扣除。该清单显示2012年5月18日,肖铁梅通过银行转账430000元给黄金广。黄金广质证认为,确认该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但该证据并非新证据,没有证据能力。另外,肖铁梅转账给黄金广430000元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4月23日,借据写于2012年11月24日,所以肖铁梅的转账属于双方的往来款,不属于还款,即使属于还款,但由于借据在后,所以已经扣除该部分款项才形成借款合同和收据,所以该430000元不应该重复抵扣。再查明,(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76号案与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是黄金广委托蔡某仪向某梅借款2000000元,该案蔡某仪向某梅汇款合计198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75、1377号分别是蔡某仪的公司或蔡某仪向某梅提供借款1000000元、900000元。其中1000000元,转账880000元,现金支付120000元。另案900000元全额转账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肖铁梅转账给黄金广的43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抵扣?2、涉案借款2000000元是否实际出借?一、关于肖铁梅转账给黄金广的430000元是否在本案中抵扣的问题。肖铁梅转账给黄金广的430000元发生于2012年4月23日,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收据立于2012年11月24日,如果430000元属于还款,按正常交易习惯已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收据》时进行了抵扣,故本院不支持肖铁梅该项上诉主张。二、关于涉案借款2000000元是否实际出借的问题。首先,肖铁梅上诉称,双方有借款意向,所以先写好《借款合同》和《收据》,但其没有收到任何借款,而且肖铁梅还陈述为了预防写好《收据》之后,对方没有实际出借款项,其特别在《借款合同》以及《收据》中注明使用转账的方式出借。但此后肖铁梅在庭审中又改称收到转账970000元,其余借款没有收到,还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主张自己还了430000元,要求法院抵扣相应的借款。肖铁梅由一开始全部否认借款到后来承认收到部分借款再到主张偿还了部分款项,其陈述前后矛盾,明显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其次,转账970000元发生在2011年11月25日、28日,签订《借款合同》、《收据》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4日,可见转账970000元的时间与签订《借款合同》、《收据》相隔将近一年之久,肖铁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可能在没有收到剩余款项的情况下,写下相应的合同和收据。而且如果真的没有收到涉案借款,肖铁梅应该向黄金广取回《借款合同》和《收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肖铁梅所述有悖常理。再次,黄金广提供两张肖铁梅签名共80000元《借支单》,说明双方的确存在现金交付的情况,结合黄金广与肖铁梅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并经另案诉讼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涉案2000000元已实际出借并认定肖铁梅应承担200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肖铁梅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肖铁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肖铁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汪 婷代理审判员 李月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婷张傲情谢春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