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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云忠与田英、赵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忠,田英,赵序军,康建军,田起龙,陈伟,杜兰英,王绍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173号原告王云忠,莘县国税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郭章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英(又名田玉英),河南省范县万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序军,莘县畜牧局职工。被告康建军,莘县劳动局职工。被告田起龙,个体户。被告陈伟,河南省范县技术监督局职工。被告杜兰英,无业。被告王绍勇。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忠委托代理人郭章柱,被告康建军、赵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英、陈伟、杜兰英、王绍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田起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忠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田英向我借款500000元,借期2014年6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月利率3%。并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五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序军辩称,对原告给付被告田英的50万元需要确认。被告康建军辩称,对原告给付被告田英的50万元需要确认。当时担保时感觉借款数额没这么大,担保期限也没这么长,借款期限好像是两个月。被告田英、陈伟、杜兰英、王绍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田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2014年6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月利率3%。并由被告赵序军、康建军、田起龙、陈伟、杜兰英、王绍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如发生纠纷由莘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田英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及2015年2月17日后的利息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田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赵序军、康建军、田起龙、陈伟、杜兰英、王绍勇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田英借款的义务,被告田英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撤回对被告田起龙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序军、康建军、陈伟、杜兰英、王绍勇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序军、康建军、陈伟、杜兰英、王绍勇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田英行使追偿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过分高于造成��损失,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田英、陈伟、杜兰英、王绍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田英偿还原告王云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赵序军、康建军、陈伟、杜兰英、王绍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序军、康建军、陈伟、杜兰英、王绍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田英行使追偿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田英负担,被告赵序军、康建军、陈伟、杜兰英、王绍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宪广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黎冰于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