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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韦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韦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韦忠,无业。1989年12月因结伙斗殴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7年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0年12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3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韦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韦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韦忠将其位于本市北塘区龙塘家园的住处,先后4次提供给黎某、卜金根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韦忠将其位于本市北塘区龙塘家园的住处,提供给黎某、卜金根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2日下午至次日上午,被告人周韦忠将上述相同地点提供给黎某、卜金根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周韦忠将上述相同地点提供给黎某、卜金根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24日晚上至次日上午,被告人周韦忠将上述相同地点提供给黎某、卜金根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韦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韦忠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韦忠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韦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韦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韦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韦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