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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平市新桥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光儒,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辩护人陈光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辩护人陈光儒申请并经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罚。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陈光儒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负主要责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08341.37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轻骑铃木QS125型二轮摩托车由漳平市南洋镇党口村沿208省道往漳平市西园镇卓宅村方向行驶,至208省道61KM+250M处事故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左转弯过公路的由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凤凰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邱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邱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3日死亡。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邱香如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在现场打电话报警,随后被带至漳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8341.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乙、郭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户籍证明、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检字第2730号和2731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卢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已赔偿受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光儒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何爱军人民陪审员陈文波人民陪审员苏建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柯丽雅(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文: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