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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城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晋城市园林绿化三大队与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园林绿化三大队,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城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晋城市园林绿化三大队住所:晋城市泽州北路法定代表人陈丑定,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路爱民,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晋城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晓鸿,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晋城分所律师。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市泽州北路法定代表人张艳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强,山西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城市园林绿化三大队诉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爱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茂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爱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为提升晋城市城市整体美观效果,原告在晋城市泽州北路树立263米广告牌,每米造价1713.31元,广告牌价值约450600.68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被告私自拆除原告树立的部分广告牌,经测量拆除的广告牌长度为99米,价值169617.69元。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虽承认系其私自拆除,但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9617.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晋城市泽州北路树立263米广告牌,经财政局审核每米造价1713.3元,广告牌工程总价款为450600.68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现场位于被告公司门口处的一段广告牌被损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晋城市财政局审核报告一份、广告牌发票、广告牌损坏的现场照片10张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9617.69元的主张是否成立?针对焦点,原告主张广告牌损害由被告造成,并应赔偿损失169617.69元。据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晋城市财政局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泽州路设置广告牌工程经财政局审核总价款450600.68元,广告牌长263米,每米广告牌造价为1713.3元。证据2、广告牌发票,证明原告在泽州路设置广告牌工程由晋城市大德商贸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450600.68元。证据3、现场照片10张(现场位于被告公司泽州路东侧),证明唐荣公司将园林绿化三大队设置的广告牌损坏。证据4、北街派出所社区队长武银生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出事后民警武银生找到被告的副总经理李刚民,李刚民承认是被告把广告牌拆除。证据5、2015年7月2日晋城市园林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副总经理李刚民去咨询过广告牌拆除事宜。证据6、证人秦丽、郭高林、陈丑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是被告把原告的广告牌拆除的。被告质证称,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损害是被告造成的。证据4、北街派出所社区队长武银生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是电脑打印,无法证明是武银生所说,也无法证明其是北街派出所的,武队长接到报案,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而不应由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内容不属实,李刚民是否为唐荣副总无法得到证明。证据5、晋城市园林局的证明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的证明材料除了加盖公章,还需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证明内容上说李刚民去咨询广告牌拆除事项,但无法证明李刚民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证据6、证人陈丑定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作为原告出庭陈述事实,能否作为证人出庭表示异议。李刚民找其协商广告牌拆除事宜时,其只是依经验判断李刚民是代表唐荣,但当时李刚民没有携带任何能证明他能代表唐荣的书面证明;证人秦丽、郭高林的证言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拆除之后去协商的事实矛盾,证言也只能证明拆除是李刚民所为,但其并不代表被告唐荣公司。针对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称2014年6月份因债权人用铲车将其公司的门堵了之后就没有营业了,也不存在任何施工扩建事宜。被告公司附近还有其他公司。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有异议,未提供该99米广告牌损害程度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广告牌系被告拆除,并提供有现场照片10张、北街派出所社区队长武银生、晋城市园林局出具的证明、证人秦丽、郭高林、陈丑定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案所涉广告牌系被告私自拆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提供晋城市财政局审核报告及广告牌发票(广告牌长263米,工程总价款450600.68元),每米广告牌造价为1713.3元,被告拆除的广告牌长达99米,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69617.6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晋城市园林绿化三大队经济损失169617.69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