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钟德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张某,钟德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某,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魏某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50年8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魏某某的母亲。诉讼代理人魏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儿子。被告人钟德新,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广东省龙川县人,租住龙川县老隆镇火车站市场旁边一出租屋。2012年6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伟,龙川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德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其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魏某甲,被告人钟德新及辩护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钟德新在其租住的龙川县老隆镇火车站市场一出租屋内,与其女友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争执。钟德新用拳头打魏某某头部、用脚踩其腰部,后发现魏某某昏迷不醒,钟德新多次找医生救治未果。最后找到医生对魏某某进行检查时,发觉其已无生命体征。钟德新先后拨打120和110电话求助。医生赶到后,对魏某某进行抢救。魏某某因肝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钟德新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钟德新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93.33元,交通费5000元,停尸费6000元,合计728372.33元。被告人钟德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表示当庭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辩称,本案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找医生救治被害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是特别严重,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钟德新在其租住的龙川县老隆镇火车站市场旁边一出租屋内,因小事与其女朋友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争执。钟德新先后用拳头击打魏某某头部和眼部,致魏某某蹲坐在床边。后钟德新叫魏某某上床休息,但魏某某不予理会。钟德新随即用脚踩魏某某腰部,并将魏某某抱上床。不久,发现魏某某昏迷不醒,钟德新多次找医生救治魏某某未果。最后找到医生对魏某某进行检查时,发觉其已无生命体征。钟德新便拨打120和110电话求助。医生和民警赶到后,对魏某某进行现场抢救。魏某某因肝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钟德新被当场抓获。民事部分,被害人魏某某的丧葬费29672.50元(59345÷12×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约5000元,合计34672.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老隆镇莲南第二卫生站医生)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17至19时许,钟德新多次到卫生站要求出诊帮他朋友看病,最后一次她丈夫带上血压计和听诊器去了。她丈夫回来跟她说,那女子的脉搏摸不到了,已经打了120电话。2、证人罗某证言(龙川县人民医院医生),证明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到案发现场出诊的情况。他们到达现场时,发现该女子已经死亡,且身上右上腹部、左腰背部有淤血。3、证人钟某(钟德新弟弟)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19时20分度,钟德新多次打电话给他,说那个戴眼镜的女子面发青,手脚冰冷,要他帮忙叫个医生到出租屋给那个女子打针,他说应该报警或者打120。钟某从不同女子相片中辨认出魏某某。(二)被告人钟德新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13日13时度,我回到宿舍,发现魏某某喝了很多酒,腿在发抖,并拒绝我劝说和护理。我往她的眼角打了两拳,她被我打了之后就顺势躺在床边,我问她怎么还不上床去,她不吭声,我就用脚踩了她左边胯骨的位置,她就坐在地上,还是不吭声,我继续用很大力踩了一脚她大腿接近胯骨的位置。后我把她抱上床平躺着。几分钟后,我看到魏某某坐在床上,下巴流血,我马上找止血贴帮她贴上。我看她喝的很醉,多次去找医生但未找到。我最后再次到第二卫生站找到戴医生对魏某某进行了检查。戴医生诊断后说病人不行了,叫我快点打120电话。我打了120后,120的医生过来检查后说病人心跳停止了,我就拨打110报警了。(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龙川县老隆镇火车站市场旁边一出租屋内,在房内一床上见一女尸,床上见两处血迹,距床边90厘米处见两处血迹,并予以提取,房内桌上见一无盖酒瓶,内剩三分之一客家米酒。(四)鉴定意见广东省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龙)公(司)鉴(法尸)字(2014)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死者魏某某头部软组织损伤,双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均为非致命伤;死者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脏破裂;鉴定意见是魏某某系被钝力作用致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五)书证、物证1、龙川县人民医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报告卡》,证明2014年11月13日19时44分,龙川县人民医院医生到达案发现场对魏某某进行救治,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警情信息表,证明2014年11月13日19时44分,龙川县公安机关110中心接到钟德新电话,称老隆镇火车站市场旁边有一具女尸。3、抓获经过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3日19时44分在龙川县老隆镇水贝开发区戴某一楼出租屋将钟德新控制并传唤到公安机关。4、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州监狱(2013)惠狱释字第1280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钟德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5、扣押清单、《收款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钟德新处扣押手机两部、现金2144元;《收款收据》证明房东收取案发现场老隆镇火车站市场一出租屋钟德新的租金。6、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民事部分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了当地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与被害人的关系。2、收条,证明魏某甲当庭收到公安机关扣押移送的钟德新现金2144元,作预付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德新因小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殴打被害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钟德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寻找医生救治被害人,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按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德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钟德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某、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672.50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已支付的赔偿金2144元,应予扣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武审 判 员 罗碧生代理审判员 许 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朝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