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于帅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546号罪犯于帅,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5)奎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犯同案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5)潍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予以维持(刑期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经本院以(2011)枣刑执字第6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以(2013)枣刑执字第5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于帅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2次,嘉奖奖励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2次,嘉奖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于帅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原判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履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达到30%,具有从宽情节。本院认为,罪犯于帅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在服刑期间已履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减刑时应酌情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