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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别名:孙章伟、“唐松儿”,农民。200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至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宅陈塘村毛某租房门口,撬开房门挂锁后进入房间,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前科资料,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人员、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孙某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