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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曾养海与何中平、王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养海,何中平,王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曾养海,男,生于1969年12月20日,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0日,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太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中平,男,生于1967年12月1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王梅玲,女,生于1968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曾养海与被告何中平、王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养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曾养海负担。审 判 长  孙 晋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蓓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