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初涛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初涛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45号罪犯初涛涛,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延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初涛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54305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3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1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5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3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1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初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初涛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系主犯,缓刑期内再犯罪,二次判刑,民事赔偿未执行,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12月2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判认定,2006年1月2日至10日间,被告人初涛涛伙同他人,采取先从网吧将被害人骗出、再暴力殴打的手段,在延吉市河南街、北山街等地抢劫作案4起,其中一起为杀人灭口,用砖头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一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初涛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缓刑期间再犯罪,抢劫作案多起,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初涛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