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莫美莲,广东戴尔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罗定市榃滨镇车田村委天堂顶山场祭祖的过程中,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点燃爆竹,从而引发山火。经鉴定,该次山火火烧有林地总面积为11.7公顷,造成经济损失79662元。另查明,该次山火烧毁的林木属罗定市榃滨镇车田村委迳口村一队、二队和双元村一队、二队所有。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的亲属与受损农户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项共59000元,受损农户亦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协议书、谅解书、村委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是初犯,其犯罪情节轻,在案发后已赔偿了受损农户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1.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其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黄佳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盘国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