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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锁柱与苏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锁柱,苏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商初字第74号原告陈锁柱,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被告苏鹏飞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原告陈锁柱与被告苏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鹏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苏鹏飞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锁柱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11月23日、2015年1月12日、2月4日、3月9日五次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的银行贷款及孩子上学所用,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给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8万元并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鹏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锁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被告苏鹏飞于2014年6月19日、11月23日、2015年1月12日、2月4日、3月9日出具的借据五份,证明诉讼主张。被告苏鹏飞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苏鹏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司法鉴定结论,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陈锁柱提供的被告苏鹏飞出具的借据五份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借据上“被告苏鹏飞的签名与样本上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陈锁柱认为:无异议。被告苏鹏飞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苏鹏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本院对借据由被告苏鹏飞出具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苏鹏飞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11月23日、2015年1月12日、2月4日、3月9日五次在原告陈锁柱处借款人民币合计18万元,并分别为原告陈锁柱出具借据五份,其中2014年6月19日、11月23日和2015年2月4日的借据没有还款日期,2015年1月12日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约定按月给付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2015年3月9日的借据约定2015年4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陈锁柱多次催要,被告苏鹏飞没有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苏鹏飞接到原告陈锁柱提供的借款,就理应在原告陈锁柱主张权利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陈锁柱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有三份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无利率约定,故在原告陈锁柱主张权利前视为无息借款,本院对原告陈锁柱关于该三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两份借据注明还款时间,虽有一份约定按月付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视为约定不明,但逾期后,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逾期时间开始由被告苏鹏飞承担法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鹏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8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苏鹏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2万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6%占用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锁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司法鉴定费7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崔焱火人民陪审员  张星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皆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