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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莉与汪贵林、安徽省联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汪贵林,安徽省联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987号原告:王莉,女,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金传伟(王莉配偶)。委托代理人:庞实,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贵林,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省联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汪广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莉与被告汪贵林、安徽省联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的委托代理人金传伟、庞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贵林、安徽省联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汪贵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担保人为被告安徽省联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人民币20万元,被告汪贵林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贷关系生效后,被告汪贵林在2012年4月至9月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原告20万元借款2%月利率共计24000元,之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汪贵林还本付息,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与原告产生纠纷,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2万元(本金20万元,利息4000元/月×30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贵林、安徽省联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莉与被告汪贵林相识多年。2012年3月27日,汪贵林以经营需要为由向王莉借款200000元,双方于当日订立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汪贵林向王莉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债权人王莉为汪贵林夫妻名下共同财产及其投资的全部受益部分的第一受益人。实际借款数额、时间以借据为准。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未尽事项另行商议。”该协议书下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莉人民币20万元,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2%,支付日为借款之对应日。”该协议书担保人或单位盖章一栏盖有安徽省联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当日,王莉筹集现金200000元交付给汪贵林。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汪贵林通过转账向王莉支付了6个月共24000元利息。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王莉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贵林向原告王莉借款200000元,王莉已将款项交付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王莉现主张汪贵林归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莉根据双方约定主张2012年11月后的借款利息120000元,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省联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书担保人一栏上盖章,表明其对协议书及所附借条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汪贵林所欠王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汪贵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莉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汪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莉借款利息120000元;被告安徽省联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省联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贵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汪贵林、安徽省联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鸿铭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