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曾照英与吴树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照英,吴树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书记员易忠东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566号原告曾照英,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马平茂,于都县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树蓬,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曾照英与被告吴树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平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树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照英诉称:2012年元月,被告吴树蓬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1月28日、2月1日分两次给付被告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吴树蓬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息18‰,按月或按季结息,如未按时付息,则按30‰计息,两年内还清。被告借款后,仅于2012年3月支付了1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只好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树蓬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曾照英的陈述一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曾照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树蓬出具的150000元借条一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吴树蓬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树蓬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可以抵减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树蓬偿还原告曾照英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树蓬应向原告曾照英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吴树蓬已支付的1000元可以抵减上述债务。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树蓬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葛少荣人民陪审员 黄玲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