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克创、陈伊前与郑柔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克创,陈伊前,郑柔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伊前,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冬霞,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柔花,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克创、陈伊前因与被上诉人郑柔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汕头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3日,郑柔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1月20日,陈克创驾驶粤DQD8**号小型轿车,从黄冈镇往钱东镇方向行驶至饶平县G324线482KM+400M处,通过道路中心隔离花坛缺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郑柔花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柔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郑柔花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26750元。请求依法判令汕头人民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788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陈克创负事故主要责任以70%在商业险2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汕头人民保险辩称:郑柔花请求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对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请依法查明车主驾驶人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予以剔除。陈克创、陈伊前没有应诉、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30分,陈克创驾驶粤DQD8**号小型轿车,从黄冈镇往钱东镇方向行驶至饶平县G324线482KM+400M处,通过道路中心隔离花坛缺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郑柔花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电动)发生碰撞,造成郑柔花受伤及肇事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克创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柔花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柔花受伤当天被送饶平县华侨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送潮州市解放军第188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共82天。2015年3月23日,郑柔花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期间,郑柔花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柔花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3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柔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1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159天,建议其护理前期8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明:粤DQD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陈伊前,该车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由陈伊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于同时向汕头人民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郑柔花系农业户口,享有与郑柔花被扶养关系人为母亲郑銮娇(1930年2月6日出生),郑銮娇生育子女二人。原审法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予以采信。郑柔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结合交强险限额分项目计算:一、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162360元(其中1、医疗费:13436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82天);3、营养费1800元;4、后续医疗费18000元)。二、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106785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46968元(11669.30元/年×17.5年×九级+十级伤残各1处23%);2、护理费39020元(59345元/年÷365天×81天×2人=26339元,59345元/年÷365天×78天×1人=12681元);3、康复费2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797元(郑柔花母亲扶养5年8343.50元/年×伤残23%÷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6、交通费酌定2000元)综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16236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为106785元,故由汕头人民保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柔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郑柔花106785元。对于郑柔花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2360元(162360元-10000元)以及鉴定费3300元,合计155660元,按照本次事故陈克创负事故主要责任按70%计108962元,由汕头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20万元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陈克创、陈伊前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汕头人民保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柔花116785元;(二)汕头人民保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郑柔花108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郑柔花负担7元,汕头人民保险负担2343元。陈克创、陈伊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柔花主张其自行支付医疗费134360.34元系虚假陈述,欺骗法院,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事故发生后,鉴于郑柔花的家庭经济情况较差,陈克创、陈伊前虽然车辆有投保相关保险,且仅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仍积极支付郑柔花的医疗费用,郑柔花的住院全部医疗费用134360.34元全部由陈克创、陈伊前先行垫付。所有医疗费发票本来在陈克创、陈伊前处,在本案起诉前,郑柔花的儿子黄和好到陈克创、陈伊前处,称因诉讼需要向陈克创、陈伊前索要医疗费发票,并称案件由其律师代为处理就可以。收到医疗费发票后,黄和好遂在收条上确认陈克创、陈伊前为郑柔花垫付医疗费及医疗费发票被其拿走的事实。出于对黄和好的信任,陈克创、陈伊前并未出庭应诉答辩,不料郑柔花在诉讼过程中刻意隐瞒陈克创、陈伊前已为郑柔花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妄图通过虚假诉讼非法侵占陈克创、陈伊前垫付的费用。综上所述,陈克创、陈伊前出于良心道德对郑柔花的积极医治不但没有得到应有的肯定,反而换来郑柔花的恶意侵害。郑柔花丧失诚信和道德的恶劣行径致使一审法院作出错误的认定和判决,严重侵害陈克创、陈伊前的合法权益。为此,陈克创、陈伊前现特依法郑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求如前,恳望二审法院充分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陈克创、陈伊前支付郑柔花包括医疗费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4860.34元,并对案件予以重新改判。郑柔花答辩称:陈克创、陈伊前在一审诉讼时,既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出书面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在陈克创、陈伊前放弃权利的情况下,没有将陈克创、陈伊前垫付的款列入本案一并处理,是正确的。陈克创、陈伊前等到二审才提出诉讼请求,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将陈克创、陈伊前的上诉,告知将陈克创、陈伊前另案起诉。汕头人民保险答辩称,请法院查明陈克创、陈伊前垫付的具体款项,判决剔除陈克创、陈伊前的垫付款项,然后由陈克创、陈伊前向保险公司理赔。陈克创、陈伊前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张《收条》(复印件),以此证实郑柔花的儿子已向其领取到郑柔花住院期间陈克创、陈伊前已垫付的医疗费134810.34元的全部医疗单据。对于该份收条,郑柔花认为不是新证据,不能在二审期间处理,陈克创、陈伊前的主张,可另行起诉主张。上述证据因不是新证据,对此,本院不予以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应就陈克创、陈伊前上诉提出的有争议的事实问题进行审理。陈克创、陈伊前上诉提出郑柔花的医疗费是其支付的问题,由于这些医疗费所涉及的单据全部在一审由郑柔花向一审法院提供向法院主张,陈克创、陈伊前既无答辩提出其上诉所述的这个问题,也无出庭应诉,因此,因郑柔花在一审提供的医疗费的单据属实,且单据上的交款人的姓名为郑柔花,一审予以判决由汕头人民保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柔花的医疗费用是完全正确的。至于陈克创、陈伊前上诉所提的上述医疗费用是否确系由陈克创、陈伊前垫付?也应经过民事案件的正常程序的审理,不宜在本案二审中予以解决,陈克创、陈伊前可视情况另行向法院提起一个不当得利之诉。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陈克创、陈伊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996元,由陈克创、陈伊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慕  成审 判 员 李  照  雄代理审判员 陈  俊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奕毅(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