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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小光等与段玉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光,闫佳蕊,段玉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953号原告郭小光,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原告闫佳蕊,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被告段玉东,男,1973年5月6日出生。原告郭小光、闫佳蕊与被告段玉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光、闫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光、闫佳蕊诉称,2015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用于××大学城××路××小区前××店房租押金。2015年4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万元,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并支付余下房屋租金10万元整,共计支付房屋租金1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前将所租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被告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返还18万元房屋租金,被告因各种理由拖延,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房屋租金18万元整,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的违约金48060元,从2015年7月27日至还款日的违约金按照房屋租金18万元的日3‰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郭小光与闫佳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段玉东(出租方)与郭小光(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段玉东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城××路××小区前大学城店租赁给郭小光,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使用面积200平方米。约定该房用途为商业用房。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25年4月29日,共计10年。房屋租金为18万元/年,如遇到市场变化,双方可另行协商调整租金标准,除此之外,段玉东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租金。租金按年结算,郭小光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段玉东支付房屋租金18万元。段玉东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郭小光,并提供郭小光办理各类经营证件所需的材料,《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经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交付完成。段玉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郭小光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2、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郭小光使用的。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郭小光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的。4、交付的房屋危及郭小光安全或者健康的。段玉东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从而造成该合同终止时,段玉东应立即归还郭小光在合同生效时交付的房屋租金18万元整。未按时归还房屋租金每天按所交付房屋租金的3‰支付郭小光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3月29日,段玉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小光房租180000元整(大写拾捌万元整)。租房位置在××城××南超市一层(200平米),1个月内交付使用(1个月未交付全额退款)。”2015年7月6日,二原告以段玉东没有按时交付房屋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段玉东与郭小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段玉东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郭小光,并提供郭小光办理各类经营证件所需的材料,段玉东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的,郭小光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根据查明的事实,段玉东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郭小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段玉东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从而造成该合同终止时,应立即归还郭小光在合同生效时交付的房屋租金18万元,未按时归还房屋租金每天按所交付房屋租金的3‰支付乙方违约金,故郭小光请求段玉东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从本案来看,闫佳蕊与段玉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故对于闫佳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段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小光与被告段玉东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段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郭小光房屋租金十八万元整。三、被告段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十八万元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郭小光违约金。四、驳回原告郭小光、闫佳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段玉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