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刘玉枝、胡言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枝,胡言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枝,女,1977年1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被告人胡言文,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盗窃于二〇〇八月九月二十八日被赤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13日劳动教养期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枝、胡言文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刘玉枝、胡言文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冉、代理检察员达日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枝、胡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玉枝、胡言文在克什克腾旗热水开发区某饭店以给王某某所开砖厂雇佣工人为名,索要押金35000元。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刘玉枝、胡言文未给被害人王某某雇佣工人也没有退还押金;2、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刘玉枝、胡言文在克什克腾旗热水开发区刘玉枝家以给张树成所开砖厂雇佣工人为名,索要押金30000元。2012年7月4日张树成在二被告人未给自己雇佣工人也没有退还押金的情况下将二被告人起诉至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经过调解,被告人刘玉枝、胡言文偿还张树成本金1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归还;3、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刘玉枝、胡言文在克什克腾旗热水开发区刘玉枝家以给王秀学所开砖厂雇佣工人为名,索要押金15000元。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刘玉枝、胡言文未给被害人王秀学雇佣工人也没有退还押金。4、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玉枝、胡言文以给段某某所开砖厂雇佣工人为名,先后索要押金共计45000元。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刘玉枝、胡言文未给段某某雇佣工人也没有退还押金。综上,自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刘玉枝、胡言文先后实施诈骗4次,诈骗人民币共计115000元。在上述款项均未归还的情况下,被告人刘玉枝、胡言文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枝、胡言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范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欠条复印件,借据复印件,赤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赤劳教字(2008)第61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2)克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枝、胡言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玉枝、胡言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言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康闻韬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人民陪审员 戴学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沙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