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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凌南燕诉广东电网河源和平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南燕,杨新娣,梁小雨,凌凰芸,广东电网河源和平供电局,广东省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南燕,男,194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425231944********,住和平县阳明镇东城居委会中山一路**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娣,女,194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425231944********,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雨,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416241976********,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凰芸,女,201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416242012********,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梁小雨,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416241976********,住址同上。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育强,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425231948********,住和平县林寨镇街镇府前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河源和平供电局,住所地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217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少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观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苓,女,汉族,1989年5月3日出生,住和平县阳明镇南堤居委会东山路山背村**号。上诉人凌南燕、杨新娣、梁小雨、凌凰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凌国神,男,1972年8月3日出生,于1997年5月7日与和平县电力服务总公司下属的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1998年1月31日止一直在高压岗位从事线路工作。1998年11月30日,凌国神被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招聘为合同制工人。从2000年至2005年,凌国神分别在电力发展公司所属的高压安装队、电力工程安装分公司安装二队工作,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电力发展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均在劳动合同中签章。之后,凌国神与电力发展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4月30日。电力发展公司每年度均有聘用(任)岗位员工跟踪考核,并制作相关统计表,凌国神亦属于被考核员工。凌国神与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在电力发展公司工作,工资由电力发展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由电力发展公司缴交。2013年8月2日,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甲方)与凌国神(乙方)签订《解雇员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解雇时间:乙方原雇佣时间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从2013年4月30日起实行解雇,解雇后不享受甲方任何待遇。二、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甲方雇佣乙方工作时间从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实际上班年限,每年给予经济补偿2620元。经查你上班年限为6年,合计补偿为15720.00元。三、缴交社会保险金:乙方在本公司上班参保后计至2013年4月30日止,需要甲方缴交的未缴清的社会保险金应由甲方缴交,属个人缴交的由乙方缴交。5月份开始由本人缴交……”签订协议书后,凌国神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8日,凌国神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康平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到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10日死亡。另查,和平县电力服务总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23日,注册号:4416241300016,系内资企业法人,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该公司主管部门为广东省和平县供电局,属于和平县供电局下属企业,于2003年11月26日依和平县供电局申请而注销。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8日,注册号:441624000001084。第三人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投资者名称:1、自然人认缴出资额750万元人民币占75%;2、和平县电力服务总公司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占25%”。1999年7月29日,和平县供电局委托省电力集团公司代管,该公司规定县供电企业的调入和录用人员,须经省电力公司审核批准。2007年5月8日,和平县供电局将入股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的资产剥离出来,并无偿移交给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不隶属于任何单位,属和平县国有资产。2007年8月9日,和平县供电局正式被广东电网收编,并转制为和平供电局。再查,原告凌南燕、杨新娣系凌国神的父母,原告梁小雨系凌国神的妻子,原告凌凰芸系凌国神的女儿。2015年2月2日,四原告作为凌国神的法定继承人,向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同年2月5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人劳仲案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凌国神与被告和平供电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凌国神与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签订的《解雇员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三、被告和平供电局应否支付四原告亲属凌国神下岗待岗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职工死亡抚恤待遇。一、关于凌国神与被告和平供电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凌国神曾于1997年5月7日与和平县电力服务总公司签订岗位合同,但1998年11月30日凌国神已被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招聘为合同制工人,之后凌国神与电力发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4月30日。在此期间,凌国神均在电力发展公司工作,工资由电力发展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由电力发展公司缴交,凌国神与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电力发展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不隶属于任何单位。2007年8月被告和平县供电局被南方电网收编后,和平供电局与电力发展公司于2007年已经剥离开来,和平供电局与电力发展公司已没有关系。因此,凌国神与被告和平供电局现在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四原告要求解除凌国神与被告和平供电局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凌国神与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签订的《解雇员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凌国神与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签订的《解雇员工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凌国神与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签订的《解雇员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四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与凌国神签订的《解雇员工协议书》无效,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和平供电局应否支付四原告下岗待岗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职工死亡抚恤待遇的问题。因被告和平供电局与凌国神现在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凌国神的社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在其与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处理,并已领取补偿费。因此,四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和平供电局支付下岗待岗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职工死亡抚恤待遇,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凌南燕、杨新娣、梁小雨、凌凰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凌南燕、杨新娣、梁小雨、凌凰芸负担。上诉人凌南燕、杨新娣、梁小雨、凌凰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存在三个问题:1、对第三人企业性质认定错误;2、和平县电力服务总公司的注销,没有对死者凌国神安置及经济补偿,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是和平县电力服务总公司的清算主体,应承担法律责任问题,运用法律错误。一、死者凌国神是招工(安置)到被上诉人的全民工。1997年11月,死者凌国神经被上诉人下发招工通知,招入被上诉人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同时,职工花名册归档案局存档,成为和平县电力服务总公司员工。1998年7月,被上诉人的直属机构第三人成立,其办公司宗旨:安排职工子女就业和减轻被上诉人的经济负担。死者凌国神同被上诉人80多名职工一起调入发展公司上班。二、和平县电力服务总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依被上诉人申请注销,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死者凌国神安置的法律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对死者凌国神没有安置,造成死者凌国神就业得不到安置,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职工安置或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三、和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和隶属关系的情况说明》载明:“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企业法人,不隶属于任何单位。”2013年8月2日,第三人与死者凌国神签订了《解雇员工协议书》,死者凌国神获得一些补偿后,解除了劳动合同。第三人是私自转为私营企业,不能拥有全民工。死者凌国神不是其职工,其无权解雇死者凌国神。《解雇员工协议书》是超越职权归属无效。四、《解雇员工协议书》看,第三人一直存在威逼、欺诈行为。五、被上诉人申请注销和平县电力服务总公司,由于没有成立清算组,则可以被上诉人为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第六条第一项第二目的规定:“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在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其二,对企业被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撤销情形下的处理。如果已经成立相应的清算组,可以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如果没有成立清算组,则可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和平县电力服务总公司由被上诉人申请注销,由于没有成立清算组,则可以被上诉人为诉讼主体。六、死者凌国神应得到的赔偿:下岗待岗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职工死亡抚恤待遇。2014年2月11日,死者凌国神因交通事故死亡,现死者凌国神的法定继承人(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必须对死者凌国神的赔偿如下:1、2012年1月16日,第三人对死者凌国神发出《通知》,从2012年2月1日起放假至今。被上诉人必须支付死者凌国神的下岗待岗生活费。死者凌国神的下岗待岗生活费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1010元/月×25月=2525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死者凌国神解除劳动关系应得到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1997年至2014年共18年,4700元为被上诉人对其职工下岗分流的标准)4700元×18=84600元。3、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死者凌国神12个月的医疗补助费12月×4700元/月=56400元。4、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文)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具体赔偿标准:45000元。(1)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3000元/月)为9000元。(2)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为6个月×3000元=18000元。(3)一次性抚恤金为6个月×3000元/月=18000元。综上,请求:1、撤销(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解除死者凌国神与广东省电网河源和平供电局的劳动关系;3、判令第三人与死者凌国神的签订的《解雇员工协议书》无效;4、判令被上诉人必须支付死者凌国神下岗待岗生活费25250元;经济补偿金89300元;医疗补助费56400元,职工死亡抚恤待遇45000元。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河源和平供电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凌国神生前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一)凌国神生前从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上诉认为凌国神生前是招工(安置)到答辩人处的全民工,据此认为凌国神与答辩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事实并非如此。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可认清楚的确认,凌国神在1997年5月7日至1998年11月30日在和平县电力服务总公司安装工程公司工作,接着与第三人订立劳动合同,并在1998年12月1日起在第三人处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止。这些事实都可以证明:一是凌国神从未在答辩人处有过劳动关系;二是凌国神的劳动合同是与和平县电力服务总公司安装工程公司和第三人订立的,他是和该二个公司有劳动关系。(二)凌国神应享有的劳动待遇均由第三人支付,与答辩人无关。凌国神自1997年5月7日开始工作时起,就不是在答辩人处工作,而是在其他公司工作,他的劳动关系长期在第三人处,由第三人安排工作,由第三人发给工资报酬、购买社保、发放福利、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补偿等。(三)答辩人的员工都是企业重组时的在册职工,都经过严格的考核录取程序。凌国神则不具备这些条件,且从未经过该程序,故其不能成为答辩人的员工,没有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答辩人给予凌国神下岗待遇理由不充分有事实根据。要取得相关的补偿,前提是必须存在有劳动关系和其他可以取得补偿的条件。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凌国神一是没有和答辩人建立有劳动关系,不存在取得补偿的前提;二是他已经在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取得了相关的补偿款。另外,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凌国神有无取得补偿,上诉人请求由答辩人对其补偿的理由都极不充分,因为答辩人没有对与自己无任何关系的人给予补偿的义务。三、本案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提起民事诉讼前,曾经向和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和人劳仲案字(2014)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凌国神生前没有提起仲裁申请,现上诉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因为自1998年12月后至凌国神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5年多的时间里,凌国神一直在正常上班,不存在任何时效中断的情形,更没有发生过不可抗力,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四、上诉人以凌国神的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属原告主体错误,本案在程序上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请求的不属凌国神的遗产继承权,而是凌国神生前待定权利的请求权。而请求权具有专属性且不可让与,只能由具有专属身份的人才能行使。现上诉人以凌国神的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据上答辩,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在实体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纳确实充分,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是正确的判决,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主体不适格,程序上应当驳回起诉。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上诉人家属凌国神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河源和平供电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由被上诉人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补偿;2、《解雇员工协议书》效力认定。关于上诉人家属凌国神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河源和平供电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由被上诉人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补偿等问题。上诉人认可凌国神生前自1998年11月30日起在第三人广东省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但认为不是与广东省和平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河源和平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凌国神在上述期间一直在第三人处工作,工资由第三人支付,社会保险费由第三人缴交,且第三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隶属与任何单位,应当认定凌国神是与第三人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而非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凌国神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雇员工协议书》效力认定问题。该协议书是凌国神生前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而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无效依据不足,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不是劳动者,而是以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且主张的请求只能由具有专属身份的人才能行使,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从本案的上诉人诉讼请求分析,其实质主张的是财产性的权利,具有可继承性质,因此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可以主张行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凌南燕、杨新娣、梁小雨、凌凰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运生审 判 员  张东明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小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