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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柯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柯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与金新路交界处以80元的价格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方某某。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自首信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柯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柯某某贩卖冰毒1次0.2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柯某某适用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柯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与金新路交界处以80元的价格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方某某。被告人柯某某于2015年3月7日因吸毒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处强制戒毒二年,强制戒毒期限从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在被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柯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公安机关提交自首信,主动交代其于2014年12月26日下午在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与金新路交界处以80元的价格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方某某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8日出具办案说明,说明被告人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柯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柯某某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上述贩毒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维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沈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