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江西省进贤县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肖义凯,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树美。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梅、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肖义凯、潘树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川HD2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山市境内文天线K36+300m路段处时与林某某驾驶的云HH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在事故勘查过程中,民警发现邹某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依法于当日22时55分将邹某某带至文山市追栗街镇卫生院提取血样保存,并于2014年10月29日委托文山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及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邹某某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96mg/100ml,邹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林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已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用16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提取血液照片,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称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无法律依据,对该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章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