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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杜成江与杜心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江,杜心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杜成江。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杜心国。原告杜成江与被告杜心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心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家具买卖业务,截至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3年2月7日还款10000元,尚欠423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拒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3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心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家具厂,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家具,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2300元,被告杜心国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予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还款1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42300元未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42300元并主张自2013年2月7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家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心国偿付原告杜成江货款42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杜心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桂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侯艺璇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