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马永刚、姜蓥与晨光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刚,姜蓥,东营市晨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刚,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晨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胜坨工业园利河路西3公里。法定代表人:周焕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永刚、姜蓥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晨光化工��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胜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永刚、姜蓥,被上诉人晨光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光化工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0月15日,晨光化工公司与马永刚、姜蓥达成口头协议,晨光化工公司购买马永刚、姜蓥180万元的石脑油,晨光化工公司按约定将180万元货款打入马永刚指定的姜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辽河路支行的账号为622846134XXXXXXXXXX账户。马永刚、姜蓥未按约定及时将石脑油交付晨光化工公司,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马永刚、姜蓥分两次退回货款70万元,剩余货款110万元未予返还,请求判令:1、解除晨光化工公司与马永刚、姜蓥之间的买卖合同;2、返还晨光化工公司货款1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马永刚、姜蓥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马永刚、姜蓥在原审中辩称:1、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二审程序违法,晨光化工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该证据未经马永刚、姜蓥质证且未向马永刚、姜蓥发出任何通知;2、晨光化工公司与马永刚、姜蓥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假设马永刚、姜蓥确实应当返还晨光化工公司款项,晨光化工公司应以不当得利另行起诉;3、晨光化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晨光化工公司向马永刚、姜蓥购油,通过张某账户向姜蓥账号汇入180万元,马永刚、姜蓥未能如期提供晨光化工公司所需油料,便向晨光化工公司退还了70万元,余款110万元至今未还。为此,马永刚、姜蓥向晨光化工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如下内容:“今有东营市晨光化工有限公司因购油需要,向马永刚指定的妻子姜蓥汇入现金180万元整,马永刚已偿还70万元,尚欠110万元整。若因该欠款发生纠纷,由东营市晨光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欠款人:姜蓥、马永刚2014年12月15日”,马永刚、姜蓥在所签写的名字上按了手印。原审庭审中,晨光化工公司主张马永刚、姜蓥应以11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马永刚、姜蓥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晨光化工公司提交的马永刚、姜蓥书写的欠条,与晨光化工公司提交的银行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晨光化工公司与马永刚、姜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马永刚、姜蓥未能按约向晨光化工公司提供油料,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马永刚、姜蓥应将未退还的110万元油料款向晨光化工公司予以返还。晨光化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晨光化工公司与马永刚、姜蓥之间的买卖合同。二、马永刚、姜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晨光化工公司返还油款110万元。三、驳回晨光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为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马永刚、姜蓥负担。上诉人马永刚、姜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涉案款项是从张某个人账户转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不认识张某,也与其没有经��往来。即使张某将权利转移给被上诉人,也应是不当得利,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故被上诉人村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告身份起诉上诉人属于当事人不适格,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便迳行审理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中,上诉人不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仅是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并未提交实质性证据。2、涉案180万元款项是从张某账户转出,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转来的款项,张某的说明仅是一方之词,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的说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3、欠条是被上诉人机打形成,被上诉人的财务账号在一审中所称的汇款时段内并未向上诉人汇过款。即使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欠条也没有说明马永刚为何返还70万元及如何尚欠110万元,欠条真实性尚待确认。事实上,该欠条是被上诉人将两上诉人非法扣押后,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准备好的文本上签字,两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并不知道欠条内容,该欠条是非法和无效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晨光化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110万元款项。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口头协议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80万元款项的原因是“因购油需要”,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认可其与张某并不相识且无经济往来,因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张某出具的说明、被上诉人收到180万元款项的银行凭证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证实被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就购买石脑油达成口头协议的主张,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110万元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中,被上诉人基于购买油品的需要,通过其公司人员张某的账户向上诉人支付了180万元货款。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已经向被上诉人返还70万元货款,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基于履行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已经实际向被上诉人返还70万元,并就剩余的110万元货款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主张该欠条是其在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签字的,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货款1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张某出具的说明以及通过张某账户向上诉人汇款180万元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尚欠110万元未返还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马永刚、姜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