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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与刘增杰、王丹、刘桂智、王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刘增杰,王丹,刘桂智,王桂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4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77号。负责人朱开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照玉,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增杰,男,1980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被告王丹,女,1978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被告刘桂智,男,1947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被告王桂莲,1948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岳支行)与被告刘增杰、王丹、刘桂智、王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照玉,被告刘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丹、刘桂智、王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岳支行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刘增杰与我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东岳押循协字×××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该额度有效期61个月,额度为12.5万元,并以被告刘桂智、王桂莲名下的某某路某某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丹自愿参与共同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月利率均为6.4‰,现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规定,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东岳押循协字×××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650.25元,并按银行规定承担利息及罚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代理费5758元;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桂智、王桂莲抵押的某某路某某号某#楼某单元某层西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增杰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在2014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所以自去年9月份开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我会尽量还款。被告王丹未做答辩。被告刘桂智未做答辩。被告王桂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中行东岳支行(甲方)与被告刘增杰(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东岳押循协字×××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增杰从原告中行东岳支行处借款125000元,贷款期限为61个月;由刘桂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凡因履行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中行东岳支行与被告刘增杰签订编号为2012年东岳押循借字×××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25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泰安市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要求借款人承担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被告刘桂智与原告中行东岳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25000元等。附件为《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姓名刘桂智,抵押物座落泰安市某某路某某号,房屋产权证编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等。签订该合同后,就被告刘桂智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泰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8月3日进行了抵押登记,为此原告取得泰房他证泰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2年7月6日,被告刘增杰、王丹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两被告承诺:上述贷款为刘增杰(借款人)和王丹共同对外负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并同意以某某路某某号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刘增杰在借款人处、被告王丹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捺印。另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王桂莲在《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字,声明同意将其与被告刘桂智二人共同拥有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增杰发放贷款人民币125000元,借款后,因被告刘增杰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再查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5758元,原告向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交纳5758元代理费后,该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附属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还款明细、《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及授权书》;房产证复印件四份及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东岳支行与被告刘增杰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附属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增杰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不按时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出现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增杰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7650.25元、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丹在其出具的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中,已声明上述借款为其与刘增杰的共同对外债务,并愿与刘增杰共同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丹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增杰不按时还款,原告中行东岳支行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5758元,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刘增杰应承担的费用,该费用的收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桂智、王桂莲自愿将二人共同拥有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层西户房产(产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现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刘桂智、王桂莲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刘增杰、王丹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与被告刘增杰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东岳押循协字×××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刘增杰、王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的借款本金67650.25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罚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刘增杰、王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支付代理费5758元。五、在被告刘增杰、王丹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就被告刘桂智、王桂莲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某路某某号房产(产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刘桂智、王桂莲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刘增杰、王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百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