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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鲍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鲍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鲍可文、金恒新,东海县山左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鲍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1998年6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于××××年××月××日在东海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现在本村小学五年级读书,又于2007年11月8日生儿子孙某丙,现在本村小学二年级读书。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孙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各自财产归各人,共同财产平分。被告孙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事实和理由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原告鲍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孙某乙,2007年11月8日生儿子孙某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鲍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诉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鲍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相处较长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也属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现象,需要夫妻双方求大同存小异,共同化解家庭矛盾。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状况和离婚原因后,认为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宽容,各自多检点自我,改正缺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鲍某此次起诉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原告鲍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