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阳恒安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宵汉、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安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宵汉,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445号原告沈阳恒安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241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艳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系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宵汉。(未到庭)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黄石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恒安信建筑机械��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信公司)诉被告刘宵汉、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富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俊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祥玉、人民陪审员张学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广州富利委托代理人郭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宵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物塔式起重机(价值人民币100,000元),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租赁费637,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富利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向被告刘宵汉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宵汉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宵汉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宵汉从原告处租赁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塔车月租金为12,500元,按月给付,使用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原告负责塔车的安装,被告刘宵汉一次性给付原告进场费12,000元,该合同加盖了广州富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保利溪湖林语四标段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将塔式起重机一台送至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被告广州富利承建的位于于洪区黄河北大街芳溪湖的保利溪湖林语楼盘。被告刘宵汉只给付原告30,000元租赁费,至今未将塔式起重机返还给原告,也未再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宵汉催要未果,故于2015年3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书、施工��议,被告广州富利提交的施工协议、判决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宵汉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刘宵汉从原告处租赁塔式起重机并使用,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按月给付原告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宵汉返还租赁物塔式起重机并给付租赁费6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富利共同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塔式起重机的请求,因被告广州富利否认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并且否认广州富利有广州富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保利溪湖林语四标段项目部的公章,本院无法确认广州富利是本案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富利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塔式起重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宵汉给付原告沈阳恒安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宵汉返还原告沈阳恒安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如不能返还按现行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9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俊兰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人民陪审员 张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