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商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与周庆春、程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商初字第003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185号。负责人蔡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春,居民。被告程红娟,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响水邮政银行)与被告周庆春、程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春、程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诉称,被告周庆春、程红娟系夫妻,2013年6月5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年利率14.58%,若逾期偿还,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再加收50%的逾期罚息,并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庆春、程红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11159.61元(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28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起诉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庆春、程红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庆春、程红娟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及义务;3、借据及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庆春、程红娟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事实;4、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数额。被告周庆春、程红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庆春、程红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当庭提供了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5日,原告响水邮政银行与被告周庆春、程红娟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给被告周庆春50000元用于购运输车,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的任一条款时,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条款。被告程红娟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给被告周庆春50000元。被告周庆春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用途、利率与联保借款合同一致,并明确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周庆春、程红娟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且被告周庆春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合同、承诺书、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按约向被告周庆春履行了出借50000元人民币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周庆春、程红娟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周庆春、程红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周庆春、程红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庆春、程红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罚息为11159.61元,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年利率21.87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周庆春、程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审判员  张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