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耿涛与下花园燕鸣建安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耿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下花园燕鸣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富敏,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耿涛因与被申请人下花园燕鸣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款追偿纠纷一案,前由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下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耿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耿涛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肇事车冀G26**解放牌自卸货车,是申请人于2010年12月份从王江手中购买的,申请人购买该车时就没有手续,属黑车,申请人购买该车只用于厂区内部倒运货物,不上路。由于该车多次在宣化区泥河子村金海汽车维修中心(该维修中心负责人张金钰)维修,签下1.2万元的维修费,于是在2011年9月份,申请人将该车以废铁价3.2万元抵给了张金钰,张金钰认为该车的零部件可以使用,同意以此价回收,便给付了申请人2万元现金,至此该车与申请人没有了关系。至于该车怎样到了李海龙手中申请人不知情,申请人从来没有将该车卖给李海龙。因此,下花园区人民法院认定冀G26**解放牌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海龙于2011年9月从申请人耿涛处购买没有事实依据,从判决书中所提供的证据看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被告李海龙从申请人处购买。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申请人并没有将冀G26**解放牌自卸货车卖给李海龙,李怎么拥有并使用了该车申请人不知情,李海龙雇佣了司机张泽忠发生了交通意外事故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因为申请人与李海龙不是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关系。请求:1、依法撤销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下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申请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耿涛陈述其是从王江手中购买肇事拼装车,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与王江买卖该车的证据及王江个人的基本情况;由此,一审法院认定系耿涛出卖该拼装车并无不当;耿涛陈述其是以废铁价抵顶修车费将该车抵给了宣化区泥河子村金海汽车维修中心负责人张金钰,并未卖给李海龙,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废铁价的证据,也未提供卖给张金钰的证据或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再者,其以废铁价出卖他人拼装车的行为,亦不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耿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耿涛对李海龙赔偿被申请人下花园燕鸣建安有限责任公司216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此,耿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淑君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焦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剑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