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吕秀凤与唐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梁,吕秀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梁,务工。委托代理人李福荣,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凤,务工。委托代理人梅玖林,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唐梁因与被上诉人吕秀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秀凤、唐梁均在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12月15日,吕秀凤驾驶二轮电动车,自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往临湘石咀方向行驶下班回家,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厂区地磅处地段时,在避让停靠的一货车时,与对向直行由唐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吕秀凤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的安全员发现,吕秀凤当即被安全员送往临湘市湘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5日,用去医药费4029.99元。2014年12月25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2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吕秀凤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梁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27日,吕秀凤的伤情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肘关节脱位;右尺神经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并提出以下医疗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目前伤及骨折未痊愈,仍感受伤部位疼痛,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2000元;3、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其中1个月需1人陪护)。吕秀凤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吕秀凤出院后在休息期间,在临湘市中医院进行了后期治疗,用去医药费196元。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了19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吕秀凤在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务工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均由其丈夫姚建军予以护理。吕秀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药费4029.99元,后期治疗费196元,住院其间伙食补助1230元(41天×30元/天),误工费12052元(131天×92元/天),护理费6929.6元(71天×97.6元/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25437.59元。原审法院认为,唐梁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吕秀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梁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唐梁对吕秀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梁未为自已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故唐梁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吕秀凤的住院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7225.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19981.6元。但吕秀凤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唐梁承担15471元,故对吕秀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唐梁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吕秀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4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唐梁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唐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驾驶机动摩托车强占上诉人机动车的前方路面,在上诉人的摩托车已经停稳的情况下撞上来的,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是被上诉人违章逆行造成的,上诉人没有多大责任,所以没有报案。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有瑕疵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15471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有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秀凤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求时,考虑到上诉人的态度、经济条件等情况,已作出了让步,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梁向法庭提交了一组照片的证据,拟证明照片中的道路宽敞,本案事故是被上诉人撞上了上诉人造成的,同时证明该道路不应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本案应属于工伤事故,而非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吕秀凤质证称,该组照片不属于新证据,照片中的场地并不是事发当时的现场,该照片是时隔几个月才拍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组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仍然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唐梁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唐梁对事发现场情况的陈述,被上诉人吕秀凤亦不予认可,其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吕秀凤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简称“交强险”)是机动车主的法定义务,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主,应承担交强险的法定责任和在交通事中其是否有过错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唐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承担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现被上诉人吕秀凤诉请的损失数额15471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数额,由上诉人唐梁全部赔偿,其承担的只是交强险的法定责任,还未涉及双方均作为本案事故过错方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判决有失公正,应依法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唐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磊审 判 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邓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