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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五初字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五初字00257号原告陈××,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陈××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菊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于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陈×于1998年4月6日了出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结婚以来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双方都没有争吵过。对于原告的过错被告不计较,全部都可以原谅,只要原告回家就行。现在婚生女马上要面临考大学,被告也不希望此时给孩子造成心理上的创伤,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6日婚生女陈×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应有一定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积极理性的对待生活中的矛盾,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与被告王××离婚。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菊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