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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柳屯镇村西杨某甲地里小房中盗窃铁锅一个;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于家窝堡乡大汉屯村杨某的地里盗窃地膜200斤;2015年7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汉屯村赵某某地里盗窃西瓜两个;2015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汉屯村赵某某地里盗窃西瓜两个。经新民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所得赃物均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全部返赃、积极缴纳罚金的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