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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友谊宾馆与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蒋临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友谊宾馆,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蒋临,苏歌,王玉祥,李克让,杨福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407号原告天津市友谊宾馆,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克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伟,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河北路252号801-2、801-3。法定代表人夏浙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该公司员工。被告蒋临。被告苏歌。被告王玉祥。被告李克让。被告杨福生。委托代理人李克让,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天津市友谊宾馆与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蒋临、苏歌、王玉祥、李克让、杨福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友谊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蒋临、苏歌、王玉祥、杨福生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克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友谊宾馆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友谊宾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原告位于天津市和平区烟台道1号增1号部分房屋,因拖欠租金,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邦洲集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经(2014)和民二初字第08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按每日2500元标准支付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2014年12月25日该判决生效。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所占房屋尚未返还,故起诉法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六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烟台道1号一层所占用的商铺立即腾空交还原告收回;2.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75000元(75000元/月*5个月),及按照每日2500元(75000元/30日)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责任承担主体为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和民二初字第087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各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争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为使房屋能够正常经营,装修投入花费较大,只是因为经营出现困难才无力支付租金。2.各次承租人仍在占有房屋进行经营,如果腾房损失也会较大。现公司经营状况正在好转,希望原告给予时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方与邦洲之间有租赁合同,租金已实际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该日之前的房屋使用费不同意。部分涉案房屋由我一个在此经营使用,牌匾为友谊男人店。与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约定月租金为20000元,但因为提前支付,实际按每月租金15000元履行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玉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我方与邦洲之间有租赁合同,租金已实际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该日之前的房屋使用费不同意。部分涉案房屋由我一个在此经营使用,牌匾为友谊女装店。与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年租金为20万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苏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与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租赁合同,租金实际交至2016年8月31日,另交付了押金30000元,原告自2013年8月27日开业就知道我在此经营服装,一直没有异议,应视为对我租赁房屋的认可。部分涉案房屋由我一个在此经营使用,牌匾为领凡。与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年租金为26万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克让、杨福生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我们二人共同在此经营,但由杨福生与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实际交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自我方开业就知道我在此经营,一直没有异议,应视为对我租赁房屋的认可。部分涉案房屋由我一个在此经营使用,牌匾为阿玛莲堡。与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年租金为24万元,但因为预收有优惠,是按20万元收的。同时杨福生家中突生变故,希望法庭予以考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94号天津友谊宾馆(烟台道1号)一楼商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房屋。后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现王玉祥在此经营友谊女装店,李克让、杨福生在此经营阿玛莲堡,蒋临在此经营友谊男人店,苏歌在此经营领凡服装。2015年7月28日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勘查,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发现苏歌占有部分楼梯。经询,苏歌当庭表示同意与房屋一并腾空。因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租金,2014年9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案号为(2014)和民二初字第0879号。2014年12月10日该案宣判,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租金,并按2500元每日的标准(即每月75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2015年12月26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认可从2015年1月11日开始主张租金。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按月租金标准为750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因解除终止履行后,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将租赁物即涉案房屋返还给出租人,实际占有房屋的次承租人即被告蒋临、苏歌、王玉祥、李克让、杨福生再行占有涉案房屋亦无合法依据,属于无权占有,也应一并负有腾房的义务。原告要求各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交原告收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负有将租赁物及时返还的义务,现因其转租给他人而未能及时返还租赁物,应当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费的支付义务。现原告按其与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75000元主张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标准适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再向被告蒋临、苏歌、王玉祥、李克让、杨福生主张房屋使用费的责任,系其诉讼权利处分。对于被告杨福生家中突生变故一节,从人之常情本院虽予以同情,但不能以此作为免除腾房义务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条件和抗辩理由。对此,被告杨福生应予以理解。转租存在风险,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被告蒋临、苏歌、王玉祥、李克让、杨福生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蒋临、苏歌、王玉祥、李克让、杨福生将其实际占用的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94号天津友谊宾馆(烟台道1号)一楼房屋腾空交原告收回;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75000元(75000元每月*5个月);三、本判决书第一项执行完毕三日内,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75000元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蒋临、苏歌、王玉祥、李克让、杨福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