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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减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范同锁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672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范同锁,现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7日作出(1998)保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同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8日以(1998)冀刑一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3日、2003年1月16日裁定分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至2022年1月15日止)。本院于2005年9月21日、2008年6月30日、2010年10月29日、2013年1月24日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4月15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考核获记功二次,表扬五次,单项表扬一次。以上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对该犯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罪犯范同锁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其所犯罪行和原判刑罚,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同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永杰审判员崔福林审判员高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苑世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