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黄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与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黄商初字第557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计生办东临。负责人孙启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福香,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北眉二村。法定代表人王希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玉清东街以南中心次干道以东。法定代表人孙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希平。被告李良军。被告孙冰。被告张晔。被告易学明。被告孙建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与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王希平、李良军、孙冰、张晔、易学明、孙建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福香、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王希平、李良军、孙冰、张晔、易学明、孙建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已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王希平、李良军、孙冰、张晔、易学明、孙建香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在《抵押合同》中自愿以自己名下的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642024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343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王希平、李良军、孙冰、张晔、易学明、孙建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确认原告依据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潍他项(2014)第D022号、土地使用号:潍国用(2012)第D050号】对被告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王希平、李良军、孙冰、张晔、易学明、孙建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向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申请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28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分别与被告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王希平、李良军、张晔、孙冰、易学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王希平、李良军、张晔、孙冰、易学明对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8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以西、防汛路以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潍国用(2012)第D050号的土地抵押给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用于给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潍他项(2014)第D022号。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财产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拆迁、侵权或征收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4月3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将80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贷转存凭证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7.5‰。截止到2015年8月3日,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尚欠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812122.53元。另查明(一),2014年8月20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南屯支行等机构更名调整的通知》。经银监部门批复同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内部机构进行更名调整,九龙支行原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二级支行,在机构更名调整后,原九龙支行管辖的网点统一由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接管,权利义务一并移交。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343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等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王希平、李良军、张晔、孙冰、易学明、孙建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依约向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王希平、李良军、张晔、孙冰、易学明、孙建香未履行担保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根据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南屯支行等机构更名调整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作为原告起诉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23434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也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以西、防汛路以南的土地抵押给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不能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王希平、李良军、孙冰、张晔、易学明、孙建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81212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5‰加收50%,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3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王希平、李良军、孙冰、张晔、易学明、孙建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有权在涉案债务范围内就被告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坐落于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以西、防汛路以南的编号为出让潍国用(2012)第D050号的土地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王希平、李良军、孙冰、张晔、易学明、孙建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8935元,由被告潍坊昇翔机械有限公司、潍坊东华汽车商务有限公司、王希平、李良军、孙冰、张晔、易学明、孙建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玉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健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